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定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定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9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0年5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