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新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新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新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