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朱秋玫 被告 呂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350萬元、27萬8586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124年7月16日,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95%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且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2件(見本院卷4-23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件(見本院卷24頁)(以上證物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