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7號、106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友人 何慶裕 ,致何慶裕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告訴人甲○○、戊○○、己○○、乙○○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生活費用由家人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戴瑞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7號106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丙○○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何慶裕(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慶裕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向丙○○借用帳戶,並向丙○○陳稱該帳戶要拿來交付給他人用以換取現金,丙○○同意後,遂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親自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何慶裕,何慶裕再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丙○○上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進而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暨甲○○、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之供述│為其所申設,並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慶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2│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慶裕於│證明證人何慶裕在網路上看到│││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帳戶可以賺錢,伊就向被告表│││述│示現在很缺錢,如果伊拿到錢││││,再分給被告,伊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但因為││││缺錢,沒有管那麼多,遂將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詢時之證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詢時之證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5│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證明被害人己○○遭詐騙集團│││詢時之證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6│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詢時之證述│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限公司106年5月25日中信│申設並使用之事實。│││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2.告訴人甲○○、戊○○、被│││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害人己○○3人均分別於如│││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8│1.告訴人甲○○之存提款│告訴人甲○○、戊○○、 許富 │││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順、被害人己○○等4人遭詐│││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2.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3.被害人己○○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4.告訴人乙○○之新光銀││││行轉帳收據1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甲○○、戊○○、乙○○及被害人己○○為詐欺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嫌,成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轉帳│匯款金額│││被害人│││時間│(新臺幣)│├──┼────┼────┼───────────┼─────┼────┤│1│甲○○(│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6年4月27│3萬元│││提告)│23日17時│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日13時40分│││││4分許│欲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許││││││同)72萬元之流當車,須│││││││告訴人先匯款3萬元作為│││││││訂金云云,致告訴人 張詠 │││││││涵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戊○○(│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6年4月27│3萬元│││提告)│27日14時│話向告訴人戊○○佯稱為│日16時27分│││││27分許│其友人,亟需借款20萬元│許││││││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3│己○○(│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6年4月30│1萬3,123│││未提告)│30日18時│話向被害人己○○佯稱其│日20時12分│元││││29分許│為電影售票之會計小姐,│許││││││作業疏失,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4│乙○○(│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動電│106年4月30│1萬5,985│││提告)│30日16時│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日19時25分│元││││48分許│為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許││││││,須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始可排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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