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秀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蘆薈舒緩保濕凝膠AloeVeraGel」壹罐及「OB自動筆」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所載「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95%蘆薈舒緩保濕凝膠AloeveraGel(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1罐,並接續於同日17時41分許竊取OB自動筆1支(價值12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95%蘆薈舒緩保濕凝膠AloeVeraGel(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1罐、OB自動筆1支(價值12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衡參酌被告犯後雖已承認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暨衡酌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所得即「95%蘆薈舒緩保濕凝膠AloeVeraGel」1罐(價值129元)、「OB自動筆」1支(價值12元)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宋秀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秀雲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7時32分許,徒步至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利用兌換中獎發票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95%蘆薈舒緩保濕凝膠AloeveraGel(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1罐,並接續於同日17時41分許竊取OB自動筆1支(價值12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嗣經門市店員 黃詩容 盤點貨物發現商品短少並通報店長 簡雅萍 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雅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簡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超商門市店員黃詩容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尚有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以及吉安分局竊盜案偵破報告書所示警方查獲來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未扣案之95%蘆薈舒緩保濕凝膠AloeveraGel1罐及OB自動筆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使用殆盡,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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