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恩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恩嘉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班超路與保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路段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此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以兩段方式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湘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湘婷受有右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擦傷、左膝擦傷、右肘擦傷併瘀紅、右手背擦傷、右大腿腫、右膝擦傷、右足大姆指紅腫、左側大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5月18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