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先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提解費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送達郵資參拾肆元郵票壹拾份,並呈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一地號、一二一之四地號之租賃之期間、租賃物價額、每期租金之數額各若干,以便就此部分另行核算裁判費。如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費用,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尚未據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經查原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未於不變期間五日內提出抗告,業已確定,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先行繳納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有二:
1、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折合銀元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五千一百六十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零一元。
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一地號、一二一之四地號之耕作承租權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尚未核算,此部分原告應再行查明租賃之期間若干?租賃物之價額若干?每期租金之數額若干?呈報本院,以便再行核算裁判費。原告如無法查報,亦得將此一部份先行撤回。
(二)提解費:查原告目前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又為臺灣高等法院借提暫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每次開庭均須派員提解。以每次提解最少需法警二名、司機一名,一日內來回計算,每次提解應繳納提解費新臺幣三千七百六十元。原告應先繳納一次提解費用,爾後再按實際應提解次數再行繳納。
(三)送達郵資:每次送達需雙掛號郵資新臺幣三十四元郵票,原告應先繳納三十四元郵票十份以便訴訟文書之送達,爾後按實際情形多退少補。
三、茲因原告在監執行,爰定較長之補正期間:三十日,以便原告得委託親友為之。如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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