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27號原告 李育杰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 陳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9月1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㈡、嗣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上訴聲明略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29,433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基上,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9,433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被告上訴聲明略以:「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815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而兩造提起上訴時,均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141號、10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兩造繳納上訴時所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㈢、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昭慶(即被告)給付逾106,300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育杰(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昭慶其餘上訴、上訴人李育杰之上訴及擴張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育杰(即原告)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昭慶(即被告)、李育杰(即原告)各自負擔。」,並於同日確定在案。
㈣、綜上,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681元【計算式:9,420元×(469,515元÷575,815元)=7,681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245元,亦由原告負擔,合計應負擔17,926元;被告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739元【計算式:9,420元×(106,300元÷575,815元)=1,739元】由被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