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臉色潮紅,遂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4、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持照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3頁)、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8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6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其中於90年、93年、100年間,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最近1次於109年2月2日,再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