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第4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凱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凱群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
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峇里商旅」506房內(起訴書略載為105年5月5日中午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之不詳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
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交予員警查扣,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凱群於警詢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卷第18頁、第3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2張在卷可考,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卷第21頁、第4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2張在卷可考,另有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
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亦堪採認。㈢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之施用時間與上述函釋所認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乃分別主動取出上述扣案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向警方自承分別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皆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卷第9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卷第12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本案兩次犯行皆合於自首之要件,各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均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㈠中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而事實欄一、㈡中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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