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威駿選任辯護人葉力豪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威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有期徒刑8月(⑤至⑮案部分)、4月(⑯⑰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共11罪(⑤至⑮案部分)、4月,共2罪(⑯⑰案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原載「GS7-
967號機車」,應更正為「GS7-96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威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莊威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復假釋嗣且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
1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4年6月15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年
8月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搶奪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憫可宥性,再隨機擇定行搶對象,造成任何臨經其旁者皆淪為潛在之被害人,易令大眾因而惶惴不安致視外出行路如畏途,是其所為已然嚴損社會秩序,又搶奪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應受非難之程度當具輕、重之殊,另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就此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又被告前已曾屢因搶奪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終知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2、3、4所示所搶得之現金均非屬被告所
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該搶得之現金已悉數用於「日常生活」而花用一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則因花費即採買賣之途所得之對待給付自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亦屬「犯罪所得」並歸其所有,又所謂「日常生活」,當不外購買一般生活所需之飲食、日用消耗品,因之,各項「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被害人,惟「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價額。
⒉各次搶得之皮包、手提包、零錢包、證件、健保卡、信用
卡、提款卡、金飾等物亦胥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同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又被告行搶當係意在獲取易於變現之有價財物,因之,前述除金飾以外之其餘各物不僅難覓變現之道,縱有之,亦必價額低微且憑添遭循贓查緝之風險,至留之,則更乏自用之利並徒存自曝不法行徑之跡,從而不論何者,咸無裨益,是以諸此各物皆為被告於得手後隨即丟棄,誠理之必然,再搶奪得手之後,經搜刮攫取皮包內醒目易見之現金,值此並認目的已達,是為能迅速湮滅罪證起見,遂於處遑急之景況下,未及細探皮包內袋有否仍存置他類值錢財物隨火速將之丟棄,猶難認屬絕無僅有之事,佐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拿到錢財之後就把其餘東西丟了,就趕快跑,我只專注到拿包包裡的現金,沒有詳細查看裡面還有其他東西,我沒有注意到有金項鍊及戒指,覺得沒有用就丟掉了」等情尚非純屬子虛,況更無證據可憑認如上之各物已悉為被告變賣求現俾獲取交易價值或留存自用而囊括耗盡各該物之使用利益,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⒊上開宣告之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5條第1│莊威駿犯搶奪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㈠│項之搶奪罪。│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5條第1│莊威駿犯搶奪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㈡│項之搶奪罪。│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元│││││追徵。│├──┼────────┼────────┼─────────────┤│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5條第1│莊威駿犯搶奪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㈢│項之搶奪罪。│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佰元│││││追徵。│├──┼────────┼────────┼─────────────┤│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5條第1│莊威駿犯搶奪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二、㈣│項之搶奪罪。│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