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啟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啟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101年6月12日」補充為「101年6月11日及12日」;第10行之「案經 謝麗莎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謝麗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啟文於警詢雖辯稱:幫工地朋友送修行動電話,因朋友表示如果沒修好就不付錢,故修完後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測試;不知該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提供行動電話送修紀錄云云,惟查,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6月11日晚間
6時43分至7時6分,及晚間9時30分至10時29分,插入被害人謝麗莎遺失之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通話時間長達614秒;於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35分至9時52分,插入被害人謝麗莎遺失之行動電話內接聽電話,通話時間長達85秒,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使用過該行動電話幾天,用不到一個禮拜等語,被告既非短暫持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其所辯僅係為友人測試送修之行動電話云云,顯不足採。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本件被告辯稱係友人交付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卻無從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提供其他資料以供檢警查得該友人,其所辯自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