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素蘭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飲酒後造成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 林啟楠 違規逆向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經林啟楠報警處理後,員警循線前往本件住處查獲潘素蘭,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對潘素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潘素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3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與林啟楠發生行車糾紛,後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為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開車出去,沒有與林啟楠發生擦撞,所以沒有請警察到場,但是因為林啟楠有罵伊,伊不理他就先回家了,回家之後因為林啟楠對伊的態度差勁,伊就喝了約三分之一瓶的威士忌,伊胞妹在旁邊有看到伊喝酒,之後警察才來本件住處按門鈴並對伊進行酒測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3月16日上午5時50分在本件住處喝2杯威士忌,後來因為肚子餓就駕車到慈福派出所旁邊的豬腸冬粉吃麵,然後再駕車行經碧華街回家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2012號偵查卷第6至8頁),而被告與林啟楠發生行車糾紛前,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經證人林啟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將車輛逆向停在碧華街354號前,將車輛熄火並閃雙黃燈警示,就下車進去店裡購買早餐,買完早餐出來看到被告車輛車頭右側碰撞到伊的車輛車頭右側,被告車子停在現場,伊就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門邊跟被告交談,當時被告車輛駕駛座車窗有打開,交談過程中伊有發現被告眼神恍惚、有酒氣、講話很大聲,伊問被告喝了多少酒,被告說喝多少干你什麼事,伊就打電話報警,伊報警的時候被告有試圖阻止伊,然後被告就在車內講電話,之後被告就開走了,接著警察到現場,伊有跟警察講被告的車牌號碼,並表示被告有喝酒,請警察去找被告,警察在當天早上8點多打電話通知伊去派出所指認被告,伊在當天早上9點多去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0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8頁),再者,證人林啟楠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近距離、面對面交談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且被告有眼神恍惚及講話大聲等酒態,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飲酒,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經過,所言並無任何誇大不實、加油添醋之情況,佐以證人林啟楠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嫌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無論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對於證人林啟楠就車損部分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均不生影響,證人林啟楠實無任何誣陷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或必要,又證人林啟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亦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天上午5時50分許在本件住處飲酒後駕車外出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林啟楠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被告確實於105年3月1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本件住處飲酒後,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外出並與林啟楠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前,被告有無飲酒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如上,於第1次偵查中則改稱:當天伊駕車外出是吃完豬腸冬粉要回家,伊覺得自己沒有碰撞到林啟楠之車輛,伊回到本件住處後,約上午7時許,伊才開始喝威士忌,喝到上午9時許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第2次偵查中復改稱:伊是在事發前一天晚上喝酒,案發當天上午5時許伊睡醒之後,才開車出門買東西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供稱其案發當天駕車返回本件住處後才飲酒等語(詳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前,究竟於何時飲酒此一甚為單純且與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重要相關之事項,於歷次供述中竟可出現3種版本,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卸責之意昭然若揭,其辯詞已難遽信。次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畫面顯示被告雙手抱胸端坐桌前,偶有變換姿勢為單手托住下巴,對於員警詢問事項均可清楚回答,對於員警提問不瞭解之處,尚會反問員警以確認問題,回答問題時也會經過思考、回想再回答,且一再表示自己開車前有喝酒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警詢時之意識、精神狀態均正常,且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又製作筆錄之員警詢問時並無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應最為清楚,倘被告確實在與證人林啟楠發生行車糾紛返家後再行飲酒,被告有何不能在警詢時據實以告之理?此外,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被告於案發當天與證人林啟楠發生行車糾紛後,已當場見聞證人林啟楠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即是對車輛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被告縱使認為自己車輛未撞擊證人林啟楠之車輛而不待員警到場即行離去,員警仍可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員警查獲前之空檔再行飲酒,使自己之酒測值更高而受到更重之刑罰?故被告辯稱其駕車返家後才飲酒一詞,既不合理,亦與一般人會在員警實施酒測之前盡量喝水漱口以降低酒測值之作法相違,難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胞妹 潘素清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有在本件住處一起喝酒,案發當天早上警察來本件住處找被告之前,其有看到被告在客廳喝酒等語(詳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證人潘素清為被告胞妹,基於親情,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詞,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故證人潘素清上開證詞,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相違,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飲酒後造成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而不慎擦撞林啟楠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以被告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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