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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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賢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自行輸入刀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所輸入之刀械之性質、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77號被告張宗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於民國102年1月間以其不知情女友 林奇妙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千合國際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手指虎2個,金屬塊製成,中有單孔或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進口申報物品名稱為體育用品,將上開手指虎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經前述公司報關,嗣於102年1月28日上午5時18分許,辦理貨物進口通關,經X光注檢發現有異,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在桃園縣桃園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開箱查驗,扣得上開手指虎2個等物,循線偵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運輸刀械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奇妙、 吳心岳 、 房永祥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刀械2把扣案可稽,另有照片、個案委任書、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7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刀械函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運輸刀械罪嫌。如事實欄所述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