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起訴案號:93年偵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返還告訴人 羅鈞鴻 系爭本票24紙。依告訴人陳報被告並未返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即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95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附給付條件,即被告應返還告訴人羅鈞鴻系爭本票24紙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足憑。次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履行,已據告訴人羅鈞鴻於97年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述無訛,有該陳報狀1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義務,返還告訴人24紙本票,詎迄今仍未返還,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足認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12月26即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系爭24張本票已不在抗告人保管中,故無從反還係爭24張本票。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返還24張本票,亦應審酌撤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蓋原確定判決緩刑附給付條件原因不外乎是因告訴人恐受刑人將來再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羅鈞鴻主張其清償本票債務,然如抗告人96年12月26日陳報狀所述,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確定該24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抗告人與被害人因系爭24張本票衍生民刑事糾紛已判決確定,且系爭本票債權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在96年3月26日亦撤回93年對告訴人羅鈞鴻之詐欺告訴,顯見抗告人絕無可能故意不履行返還系爭24張本票之條件,抗告人本無可能再向告訴人羅鈞鴻請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且抗告人亦已履行同意告訴人羅鈞鴻積欠抗告人19萬元之債務抵付本案之賠償金,顯見抗告人誠心悔改,並無違反判決之意,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卻已無再犯之虞,竟率爾認定非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顯有違誤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本案抗告人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未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返還告訴人羅鈞鴻系爭本票24紙等情,固據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陳報狀1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紙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爭執系爭24張本票已不在抗告人保管中,故無從返還24張本票,此部分是否屬實,自有再查證之必要,果若查證屬實,能否謂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之情形?自非無疑。又按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新法規定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立法意旨應同緩起訴之附帶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判決書應如何記載,需考量判決之執行層面,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尚有2款情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為使之明確,宜將緩刑所附條件顯現於主文中較為妥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0號)。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然該緩刑附給付條件即抗告人應返還告訴人羅鈞鴻系爭本票24紙,僅記載於附記事項內,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足憑,該附記事項是否符合刑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非無疑義,如抗告人違反時,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確定該24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卷宗及判決可稽。抗告人與被害人因系爭24張本票衍生民刑事糾紛已判決確定,如被害人認有必要亦可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與被害人所爭執之24張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確定該24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之本票,復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抗告人雖未返還該系爭24張本票。惟該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則其縱未返還系爭24張本票,能否謂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疑義。抗告人稱其已同意告訴人羅鈞鴻積欠抗告人19萬元之債務抵付本案之賠償金等語,參諸原判決所定抗告人附條件緩刑之一為「被告甲○○主張告訴人羅鈞鴻積欠抗告人19萬元之債務抵付本案之賠償金」,若抗告人已履行附記事項其中一項,是否仍足謂抗告人確無悔悟之心,抗告人是否足認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之情等,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是原裁定僅執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單方面陳述抗告人未返還該系爭24張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即逕認定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能否謂原審法院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事項,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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