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蔡秀琴
葉陳 受
葉坤霖
葉曜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告 許颺山 住苗栗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福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金城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琴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葉陳受 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坤霖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曜華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
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坤霖及
葉曜華各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元,分別為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坤霖及葉曜華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福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之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
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福之源公
司應行清算,而該公司選任被告郭金城為清算人,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郭金城為被告福之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
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福之源公司應訴,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即支票背書人許颺山、郭金城應連帶給
付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坤霖、葉曜華各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於105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發
票人福之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許颺山、郭
金城、福之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坤霖
、葉曜華各170萬元,及均自105年7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票據之
法律關係及同一買賣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與被告許颺山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臺南市○
○區○○○段170-7、171、171-1、171-2、173、172、171-
3、171-4、169-19、170-5、171-5、170-6、169-18、169-2
4、169-25、169-26、169-27、169-23地號共18筆土地合意
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800萬元,簽約款2,0
40萬元,由被告許颺山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支付。詎
料,被告許颺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105年6月16日之
支票到期時,即要求原告暫緩提示,拖延付款,經原告委託
律師於105年7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支付已遲延之部分簽
約款1,020萬元,被告許颺山仍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提示系
爭二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05年7月25日委託律師
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本約
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本約解除時...應以已
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之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支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
償,故被告主張與原告等並無契約關係一事,顯非事實。
㈡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許颺山之情事而解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颺山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實務上似
以買賣總價之一成為違約金之上限,系爭買賣總價為6,800
萬元,原告提出被告等簽發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
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680萬元,尚符實務之慣例。爰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琴170萬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受170萬
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坤霖170萬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曜華170
萬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訴外人 葉建鑫 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縱使有無權代理之行為,亦僅有代理權授予行
為無效,其他行為(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屬效力未定
行為,且僅本人得主張,而非第三人或相對人得主張之。況
且本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原告葉陳受、葉坤霖、葉曜華
等人確有以意思表示對訴外人葉建鑫授予代理權,原告蔡秀
琴則係由訴外人 蘇鈺涵 代理。被告主張葉建鑫並無代理權一
事,並非事實。另被告許颺山縱有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約或
撤回意思表示之意,但系爭買賣已於105年7月28日即已解約
,被告得否再主張解約,即有疑問。況被告於審理時曾表示
係因被告方面之金主將資金抽回,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約
,則本件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是否有解約
權,誠屬可疑。又,解除契約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
使,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
2項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合計680萬元之違約金,應符實務
之一般交易慣例。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簽發附表所示兩張支票之原因,是因被告許颺山簽訂買賣契
約後,由被告郭金城處理資金問題,被告郭金城向被告福之
源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 張瑛娟 借用支票購買土地。被告
許颺山與訴外人葉建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給付現金50
萬元,另簽發支票4紙,票面金額各150萬元,其中2紙支票
已兌現,是被告已支付合計350萬元與賣方代理人。因後來
背後金主發現土地有瑕疵,才抽走資金。本件被告未獲取任
何實質利益,亦無佔有系爭土地,反觀原告,已獲取高額利
益,且無受到任何損失,渠等再要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顯
失公平。
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
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民
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本件
原告四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均無出面親自與被
告許颺山交涉過,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簽名處之簽名用印均非
當事人親自簽署及用印,出賣人亦無出具書面之委任授權書
予訴外人葉建鑫,即由訴外人葉建鑫代理原告與被告許颺山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行使「代簽名」行為,則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訂是否已受全體出賣人合法授權訴外人葉建鑫代理為之
,顯有疑義,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欠缺代理之合法要件,
應屬無效契約。另被告許颺山業於106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上開350萬元
價款,及4紙支票(含上述未兌現之面額各150萬元支票2紙,
及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之源公司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1紙,被告許颺山及郭金城則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嗣
原告於105年7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
等對於系爭支票由渠等分別簽發及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詳
本院卷第123、171頁),惟抗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
係因被告許颺山與原告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並
非賣方本人親簽,代表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之人未經合法代理
,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語。
二、經查,原告葉曜華與被告許颺山於105年3月16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台南市○
○區○○○段175、175-1、175-2、175-3、175-4等5筆土地
,買賣總價金為217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650萬元,被告許
颺山已於105年3月16日分別以現金50萬元及面額各為150萬
元之支票4紙支付(註:惟有部分支票未獲兌現);而原告蔡
秀琴、葉陳受、葉坤霖及葉曜華於105年3月16日亦與被告許
颺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買賣標
的為同段170-7等18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6800萬元,第一
期簽約款2040萬元,被告許颺山已於105年3月16日以如附表
所示面額各為1020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5至2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期簽約
款2040萬元之支票,故本件僅就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效力加以
究明,合先說明。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
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
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
,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
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
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
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
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
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由賣方蔡秀琴之代
理人蘇鈺涵簽立契約,另由賣方葉陳受、葉曜華及葉坤霖3
人之代理人 葉健鑫 簽立契約,惟賣方蔡秀琴、葉陳受、葉曜
華及葉坤霖等4人出售不動產卻未出具書面委任狀,違反代
理權要式性,故蘇鈺涵及葉健鑫2人未獲合法代理,契約自
始無效等語。惟查,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曜華及葉坤霖
出售土地,分別委任訴外人蘇鈺涵及葉健鑫2人簽立買賣契
約,惟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曜華及葉坤霖皆未出具委任
狀之事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蔡秀琴
、葉陳受、葉曜華及葉坤霖委任訴外人蘇鈺涵及葉健鑫分別
代理賣方蔡秀琴、葉陳受、葉曜華及葉坤霖簽訂買賣契約,
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規定出具書面之委任狀,不符合
代理權授與之要式形,該「代理權之授與」固屬無效,然其
法律效果,僅係訴外人蘇鈺涵及葉健鑫無權代理簽訂第二份
買賣契約書而已,並非所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當然無效
。因此,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
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即生效力。在本件,無代理權人即訴外人蘇
鈺涵與葉健鑫2人,分別以渠等名義所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
約,倘經本件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曜華及葉坤霖承認者
,則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對本件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曜華
及葉坤霖,即生效力。
㈢本院審酌105年3月16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後,因被告
許颺山未持續履約,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曜華及葉坤霖
等4人即委託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許颺山履約,嗣被告許
颺山屆期未履約,原告等4人再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7月14日105年度 鍚恩 字第018號函
、105年7月25日105年度鍚恩字第023號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另參酌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22日
提示被告許颺山用以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2張支票(即附表所
示2張支票)而遭退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2張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101頁)。是以,原
告等人不但提示被告許颺山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甚且
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許颺山履行買賣契約,嗣被告許颺山
屆期未履約而解除買賣契約,由上開客觀事實可知,原告等
人確有承認訴外人蘇鈺涵及葉健鑫所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
之意思,因此,訴外人蘇鈺涵及葉健鑫所簽訂之第二份買賣
契約,對原告等人自生效力。簡言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因
原告等人之承認而有效成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對買賣雙方
即原告蔡秀琴、葉陳受、葉曜華、葉坤霖及被告許颺山,均
有拘束之效力。
㈣被告等雖另抗辯稱: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等4人從未出現
,故原告等4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倘其中1人不具行為能力
,買賣契約亦屬無效等語。然查,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於105
年3月16日簽訂時,原告等4人皆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足認
原告等4人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被告等雖抗辯賣方等4人可能
未具行為能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被
告空言抗辯賣方可能無行為能力,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洵無可採。
三、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另抗辯稱:買賣業經雙方互
寄存證信函而解除,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等語。被告於該次庭
期後,雖提出被告許颺山通知原告等人解除契約之桃園客家
文化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惟本院觀諸該存證信函寄發日期
為106年3月1日,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然而,原告等人於105年3月16
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後,因被告許颺山未持續履約,
原告等人已委託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許颺山履約,嗣被告
許颺山屆期未履約,原告等人再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
等情,有原告提出105年7月14日105年度鍚恩字第018號函、
105年7月25日105年度鍚恩字第023號函、被告許颺山於105
年7月28日收受解除契約通知之律師函回執等影本存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且被告等於本院對於原告等人以
上開律師函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6
頁)。是以,原告等人既已催告被告許颺山履行契約,嗣再
通知被告許颺山解除第二份買賣契約,該解除買賣契約之通
知,亦經被告許颺山於105年7月28日收受,則第二份買賣契
約書顯然已於105年7月28日解除。因此,被告許颺山雖於10
6年3月1日寄發通知原告等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對於第
二份買賣契約早經原告等人解除之事實,要無影響。
四、再查,第二份買賣契約雖經原告等人以被告許颺山違約而解
除,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規定甚明。因此,第二份買賣契約縱經原告等人解除,然
依前開法條規定,仍無礙於原告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
院參酌第二份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即被告許颺山)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之情事致本
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等語,
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7至154、197至21
1頁)。而第二份買賣契約「已支付之價金」,依該契約書之
付款明細表所載,即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020萬元之支票2
紙(詳本院卷第211頁),因此,原告等人主張應以作為支付
買賣價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賠償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經查,本件第二份買賣契
約書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6800萬元,原告等人雖主張以買賣
價金之一成即6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第二
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其真意係在促
使被告許颺山依約履行債務,以確保原告等人之債權實現,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本院另參酌第二份買賣契約於10
5年3月16日簽訂後,原告等人旋於105年7月25日即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許颺山解除契約,簡言之,簽訂契約至解除契約為
止,僅相隔約4個月。原告等人既已解除與被告許颺山間之
第二份買賣契約,被告許颺山亦未占有使用買賣契約所載之
標的,則原告等人倘欲處分或利用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對
原告等人應無甚妨礙。況且,原告等人亦未提出因被告許颺
山違約,致渠等因解除契約造成何種鉅大損害之相關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等人逕以買賣總價金之一成即680萬元
作為違約金之金額,實屬過高,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買賣
總價金的百分之2即1,3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第二份買賣契約因被告許颺山未依
約履行,業經原告等人解除契約,惟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爰依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
違約金,並以被告許颺山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票款
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第二
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琴、
葉陳受、葉坤霖及葉曜華各34萬元,及均自系爭支票退票日
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8,320
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5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
│1│福之源生物科│新臺幣│許颺山│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22日│WA0000000│
││技有限公司│1,020萬元│郭金城││││
├──┼──────┼─────┼───┼──────┼──────┼─────┤
│2│同上│同上│同上│105年7月16日│同上│W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