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胞弟乙○○(本案審理中)於94年10月3日某時許,在某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為同日8時30分許,丙○○(與乙○○無搶奪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屏東市○○路與杭州街口時,行經甲○身旁,乙○○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後,至屏東市○○路○○○號 黃義堯 經營之「益鼎銀樓」變賣現金之所得財物(前揭項鍊賣得7191元),竟仍收受後供己作為生活花用,嗣於94年10月8日10時20分許,在二人位於屏東市○○街○○○號住處時,乙○○為警查獲所犯之數件搶奪案後,循線查獲丙○○所犯之上情。
二、案經屏東市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益鼎銀樓老闆黃義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拍攝乙○○搶奪現場照片4幀(見屏警分刑字第0940005055號卷第58頁、第66頁)、益鼎銀樓之飾金買進日記簿1份附卷足憑(見前警卷第53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有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前揭收受同案被告乙○○交付之現金2000元,係搶奪之贓物變賣所得之財易,應仍論以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明知收受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更加檢警單位偵辦之困難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 鄭伊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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