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本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本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何本良於民國101年9月29日飲用酒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何本良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9時10分前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聖家堂附近,參加豐年祭慶典時飲用米酒」;第四行關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前」;第五、六行關於「不慎失控擦撞 劉勝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不慎失控由後追撞劉勝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 潘志浚 所製作之報告書1紙、Q4─828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AR7─80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本良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而犯罪,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酌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致由後追撞被害人劉勝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酒後駕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