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在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固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依飛固公司之指示,為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財務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5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5日,利用其向收件人 林雅琪 、 柯銘祥 、柯銘祥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2,500元、400元、7,000元(合計金額19,900元)之機會,均未繳回飛固公司,而連續3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得款花用一空。
二、乙○○另於95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飛固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巷20之2號營業處所,領取「卡西歐公司」委託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燦坤新埔店」遞送之貨物1件(內有卡西歐牌數位相機6台)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指示遞送,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數位相機6台侵占入己。嗣因飛固公司察覺帳款有異及「燦坤新埔店」反應未收領貨物,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飛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飛固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1紙(見95年度偵字第12723號卷第16頁)、飛固公司送貨單影本3紙、支出證明單及公告影本各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6708號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事證甚為明確。
三、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自9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在飛固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依飛固公司之指示,為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於95年7月5日上午,在飛固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巷20之2號營業處所,領取「卡西歐公司」委託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燦坤新埔店」遞送之貨物1件(內有卡西歐牌數位相機6台),嗣該件貨物並未遞送至收件人,目前下落不明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負責遞送臺北縣中和、永和及板橋地區之貨物,習慣於每日上午先出去送中和、永和地區之貨物,迨下午再送板橋地區之貨物,案發當日上午,伊從飛固公司大車裡,將上開「卡西歐公司」委託向「燦坤新埔店」遞送之貨物1件(內有卡西歐牌數位相機6台)搬下來後,連同其他將送板橋地區之貨物均先放在飛固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之指定位置,準備於下午再行遞送,但伊於當日下午1時許出發送貨前,即發現該件貨物不見,伊並無侵占該件貨物云云。經查:
(一)關於飛固公司之送貨流程,係由上址營業處所之店長甲○○於送貨前一天晚上將貨物分配完妥,翌日由送貨員點收後,依送貨單所載內容送貨;本件「卡西歐公司」委託向「燦坤新埔店」遞送之貨物1件(內有卡西歐牌數位相機
6台),係於95年7月5日上午8時許交由被告收受等情,此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
38、40頁)。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於95年7月5日上午領取上開貨物無訛,則該件貨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甚灼。
(二)嗣上開貨物於經被告領取之後,迄今下落不明。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業務侵占情事,惟查:飛固公司之上址營業處所係不容許外人自由進出,於送貨員外出送貨時,站長甲○○、會計丁○○負責在內留守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該營業處所內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
而依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上午領取上開貨物後,係將該件貨物置於上址營業處所內之指定位置,嗣於同日下午發現該件貨物不翼而飛,倘所辯屬實,理應向留守人員甲○○、丁○○詢查有無遭人誤取或竊盜,甚至要求清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以查悉貨物下落,始符常情。然被告於明知上開貨物已無從向收件人「燦坤新埔店」遞送之情形下,竟持該件貨物之送貨單前往「燦坤新埔店」,向該店職員丙○○佯稱貨物已經送達,要求丙○○在送貨單簽收欄上簽名(丙○○於簽名後,因察覺貨物並未送達,旋將簽名塗銷),嗣並將送貨單之其中1聯交回飛固公司等情,均經證人丙○○、丁○○證述屬實,已有悖一般經驗法則。況且,上開貨物之送貨單4聯,係與貨物夾在一起,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倘該件貨物確係遭人誤取或竊盜,衡情該送貨單應連同貨物一併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豈有僅持送貨單要求丙○○簽收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不外乎係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從而,被告於領取上開貨物後,羅織該件貨物不翼而飛之不實辯詞,迄今仍未供承貨物實際下落,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占為己有之客觀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被告先後3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其先後二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且與上開連續侵占犯行之最後時間相隔約1個月,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飛固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上揭侵占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坦承犯行,並已由薪資扣抵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 陳明 無誤,惟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矢口狡賴,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分別減刑之。所犯上開二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減刑後,均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中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前,故應就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部分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所犯,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部分係於刑法修正生效前犯之,且於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其合併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且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