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林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林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給付違約金,惟被告目前尚欠消費帳款計新台幣(下同
)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雖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之前到場就原告主張並未爭執,僅陳稱:我目前
無法付本金,因我欠別人太多錢,希望跟原告談談可否不要算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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