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一О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
,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遲延履行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