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原告 方國慶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被告 蔡貿年
杰森 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東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萬1,15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萬1,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屢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萬7,023元,及其中1055萬2,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萬4,94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南路53巷口之東森自然美店前之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於被告杰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杰森公司),於110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南路53巷口之東森自然美店前,欲起駛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南溝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車流,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自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及第一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左側氣胸、肺挫傷及右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四級、右股骨骨折、尿滯留之傷害,並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90,476元、㈡醫療耗材費用47,303元、㈢回診交通費14,230元、㈣看護費用864,00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3,600元(含零件83,200元、工資9,600元、拖車費80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281元、㈦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73%,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滿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556萬202元、㈧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136萬3,09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金額76,07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128萬7,0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固有上述過失,但原告騎車超速,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0,476元、回診交通費14,230元不爭執、醫療耗材費用部分,爭執其中珊瑚鈣片及低周波6,340元,認非醫囑用藥,其餘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折舊、看護費用部分,認原告需人看護日數為154日(即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期間、110年6月7日出院後之3個月、111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8住院期間、111年2月28日出院後之1個月),且原告並非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39年沒有意見,但原告僅提出1個月之薪資所得明細,故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且原告目前仍在進行復健,症狀尚未固定至無法恢復,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並不公允,不應列為證據、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任職被告杰森公司,駕駛被告杰森公司車輛,疏未注意迴車時應讓來往車輛先行,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此發生撞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乙○○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乙○○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導致兩車撞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因而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杰森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惟其係引用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撞擊痕跡及原告所受傷勢為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撞擊痕跡、原告所受傷勢之原因除被撞擊車輛行車速度外,亦有撞擊力道及撞擊車輛行車速度等綜合因素,非作為被撞擊車輛行車速度唯ㄧ判斷標準,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33至237頁),錄影畫面僅30秒,且被告復未提出客觀舉證證明原告時速為何,尚難認有超速之情事。又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直行車,自難期待其對於任意迴車之被告負有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礙難採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90,479元、回診交通費14,230元乙節,業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上禾復健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27至125、135至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0,479元、回診交通費14,230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耗材、營養品,支出費用47,303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至141頁、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爭執其中珊瑚鈣鈣片2,400元及低週波治療器3,940元,辯稱非醫囑用藥等語。經查,其中包含吊腕帶費用3,042元,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上肢,則原告購置吊腕帶而支出3,042元,應屬必要費用,另珊瑚鈣鈣片2,400元、低週波治療器99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在43,913元(計算式:47,303元-2,400元-9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93,600元(含零件83,200元、工資9,600元、拖車費8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附民卷第157、1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5月出廠(見附民卷第1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15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200÷(3+1)≒2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200-20,800)×1/3×(3+0/12)≒6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200-62,400=20,8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600元、拖車費800元,合計31,2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需專人看護1年乙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而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明。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審理中已不爭執專人看護期間需1年(見本院卷第91頁),嗣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辯稱原告需人看護日數為154日(即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7日住院期間、110年6月7日出院後之3個月、111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8住院期間、111年2月28日出院後之1個月),並舉義大醫院112年2月23日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際評估,而為「該個案於出院後1個月內應有專人全日看護生活起居與照顧傷口.....,目前 巴氏 量表評估分數為95分,僅穿脫衣服方面須別人些微協助,尚未達到重度或中度依賴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情形」之結論,則被告依此撤銷先前自認,應屬可採。
故原告須賴親屬或專業看護照顧154日,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9,600元(計算式:2,400元x1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加油站,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並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據被告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然辯稱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間之薪資為33,756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勞保投保薪資通常較實際獲得薪資為低,為眾所周知事項,是本院認以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在417,600元(計算式:34,800元×12)範圍內,應由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情形如何,是否遺存勞動能力減損等節,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甲○○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與右上肢失去功能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3%,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惟本院審酌義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業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且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可採卻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所辯並不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3%。
③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65歲為止,期間為39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4,800元乙情,為有理由,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每年應為304,848元(計算式:34,800元×73%×12=304,848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04,127元【計算方式為:25,404×259.00000000=6,604,126.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56萬20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56萬202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右上肢失去功能,終身難以工作,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所自陳學歷、收入情況、併參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兼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890,479元、回診之交通費14,230元、醫療耗材費用43,9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1,200元、看護費36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556萬20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12萬7224元(計算式:890,479元+14,230元+43,913元+31,200元+369,600元+417,600元+5,560,202元+80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當庭陳報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6,0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76,0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05萬1,154元(計算式:8,127,224元-76,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萬1,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69、1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聲請就原告有無超速乙事送請鑑定機關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新竹校區或台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然本院業已依據卷內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肇事資料認定事實,認定肇事責任如前,且依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自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至系爭事故發生僅經過數秒。且鏡頭角度並非全面攝錄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
是以本案卷內上開資料,無法以鑑定方式推算原告案發時之車速,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