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俊嘉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當時為其男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協助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之藍語網咖內,將內容含有綽號「小步」或「果凍」,聯絡電話0000000000、身高、體重、年齡滿18歲、外約等資訊,張貼於網路上之UT聊天室(內容未達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 官大鼎 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藉上述訊息與A女談妥性交事宜後,甲○○即騎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之中華電信門市,讓A女與官大鼎見面,官大鼎隨後再帶同A女前往附近某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甲○○以此方式協助A女為性交易,再向A女索討上開代價一同花用。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判範圍:
被告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經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在案,然均經被告於本院當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上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
㈡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查A女於偵審中已就事實過程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即非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況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有傳聞例外之情形,是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至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被告有無協助A女為性交易?㈠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有跟官大鼎援交過,與他在鳳山的汽
車旅館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官大鼎於警詢、偵訊所證:有在UT網路聊天室裡認識綽號「果凍」的A女,訊息有打「外約」,就好奇打電話問問看,後來有到鳳山中華電信附近的汽車旅館性交,代價是2500元,時間是在
101年1月中旬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第87至88頁)相符。足證官大鼎確於網路上看到暗示援交之訊息而與A女聯繫洽談,嗣於101年1月中旬約在高雄市○○區○○路之中華電信門市見面,官大鼎隨後再帶同A女前往附近某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並支付2500元之代價予A女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A女有在援交,未在網路上張貼A女外
約之訊息,更未載送A女去援交云云。然查,A女證稱:先前被告已將我介紹去越南店從事性交易,後來又提議在網路上張貼援交訊息,我不置可否,張貼的內容都是被告想的,沒有看過張貼的內容,張貼之後確實有人來電,被告會告訴我如何與客人談,像是身高、體重、年紀等,至於要約哪裡就看客人;去援交時都是被告用機車載去附近,然後再讓我自己過去約定地點,到了之後會再跟被告通電話確認是否有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91至200頁及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官大鼎於警詢、偵訊亦證稱:A女跟我說她男朋友有跟她一起來,她到的時侯都會打電話跟某個人報備說她到了,當時A女是說男朋友叫她做一段時間幫他還債等語(偵一卷第34頁、第88頁),互核一致。
㈢再參以被告亦供稱:738–BJT機車是跟租車店租的,是我
本人使用,A女不會騎該車出去,她說該機車太大、太重等語(聲羈卷第5頁)。綜合證人官大鼎上述證詞、被告上開供述,足以補強A女之指證,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另佐諸A女所稱那時與被告只租一輛機車,沒有租過兩輛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亦徵證人官大鼎於警詢、偵訊所稱A女說她與其男友各騎機車一起來云云,容有誤記。衡諸A女當時隻身離家出走,且高雄市區之公共運輸工具難稱便利,是A女倘欲前往鳳山區從事性交易,由被告接送較合乎常情(縱被告載到定點後,再由A女略騎一段去見男客,亦無礙接送之情),益證被告對於A女從事性交易非但為之張貼訊息,更且負責接送,被告所辯上情,難以信實。
㈣被告又辯稱:A女於101年3月間說要援交,但我反對,不
可能讓A女去援交云云。此情雖據證人 蒲欣怡 於警詢、原審證述無誤,惟A女於當時已懷有被告之孩子,被告亦知情,並要A女將之生下來,亦經A女及證人蒲欣怡證述在卷(警一卷第24頁,原審卷第202頁、第214頁)。況證人蒲欣怡復陳稱:被告不答應A女去援交之情,是離開安置所發生的情形,與101年2月29日之前的事情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1
4頁,至於所述A女對之稱以前被告叫她去做性交易,不做就會打她,或A女遭被告強迫援交,均屬傳聞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衡諸被告不願使懷有己身骨肉之A女從事性交易,實屬人之常情,此與A女尚未懷孕前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自無法據此反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以:依官大鼎所述,A女既有手機,若被告確有媒
介,理應於網路上張貼被告手機云云。A女於原審及本院則稱:被告網路上所張貼聯絡電話,是被告拿給我用,因為當時我沒有手機(原審卷第195頁);手機是被告利用我去接,因為被告知道如果是他接的話,別人會不願意,也較會提防;被告後來給我另支手機,說這樣比較好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準此,A女原無手機,被告以其手機門號張貼訊息,當有人來電,被告則交由A女接聽洽談,嗣後被告給予A女另支手機,以便聯絡報備。衡以網路援交之交易,倘仍須透過男性媒介,一般會想到職業化,而較無興趣,是A女所述無悖事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上述所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藉此意圖營利?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工作,都是用我援交賺
的錢在生活,因為很愛被告,所以當時有去援交等語(偵一卷第75頁);於原審證稱:援交的錢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生活花費會從這裡出,錢如果沒有給被告,被告會跟我吵架,錢給被告之後雖然有部分當生活費,但是大部分都用在被告身上等語(原審卷第204至208頁)。被告雖稱:都是我在養A女,沒有拿A女的錢云云,並以A女於警詢所述:被告是開大貨車載雜貨,平常會跟他一起跟車上班云云,以及A女日記中提及「你最近加班加好晚」等語,藉以彈劾A女上述偵審所述之可信度。
㈡然A女於本院釋稱:被告根本沒有開大貨車,沒有在工作,
101年2月16日警詢時還很愛他,因此所述上情不實在;同年2月底知道懷孕以後,被告在小琉球時有在民宿打工,但係先前援交過後,才去小琉球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依A女日記所載,被告乃於101年3月以後在小琉球民宿打工,此與A女所述101年1月與官大鼎援交時,被告無工作收入,並無扞格之處;且A女所述與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在屏東加油站大吵推打而關係丕變,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65頁),是A女於先前同月16日警詢之陳述,為袒護被告而偽稱被告有工作,尚不違常情。準此,A女所指被告於101年1月間,因無工作收入,而要求其從事性交易,以維生計,信非無故。
㈢被告雖自稱當時有工作,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以實其
說。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取被告99、100年財產所得資料,查得被告於99年固有東達公司之薪資所得26萬餘元,但100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可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益徵被告所辯100年間有工作所得云云,殊嫌乏據。加以A女當時係處於離家出走狀態,身無分文而極為拮据,為其所供明在卷;在被告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進而促使A女從事性交易賺取所需,亦無悖於常情。稽此情狀,自可印證A女上開證述所言非虛,足以確信。
㈣所謂「以營利者」,係指行為人藉協助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牟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言。綜觀上情,被告當時為A女之同居男友,被告協助A女為本件性交易時,本身並無工作,亦無積蓄、收入。為渠等生活所需,而協助A女為性交易以牟取金錢,雖A女本件性交易所賺取之代價,並非全部由被告獨得,然被告既確有拿取A女本件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所得,則被告確有使A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㈠A女為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係未滿
18歲之女子,且被告亦知此情,為其供明在卷。被告僅為A女張貼網路訊息,及載送A女前往與男客約定之地點附近,援交電話都是A女本人所接聽,且先前已有援交經驗,本件尚非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所為使A女為性交之方式,應屬協助,而與引誘、媒介或容留無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例同條第1項之罪,且係媒介,然被告乃為牟利而協助A女從事性交易,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兩者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科之裁量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僅判處有期徒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所稱之「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交易行為而言。被告雖主動為A女在網路上張貼訊息,並負責接送,但A女與官大鼎之性交易,並非經由被告媒合引介,所為應屬「協助」之範疇,而非媒介。
原判決論以媒介之態樣,容有誤會。
㈢沒收之物,應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原
判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惟於事實欄未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況亦與被告或A女於本院所述不合,此部分認定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輕識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竟利用協助女子於網路上與人從事性交以牟己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淵藪,其助長性氾濫,扭曲未臻成熟少女之價值觀,依法應嚴加制裁。更損及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致身心傷害難謂輕微,迄今猶未與A女及告訴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期能獲得渠等見諒,仍一再飾詞否認,致A女創痛,而於法庭上痛聲大哭,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全然悔悟,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且斟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依法併科罰金三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0000000000門號手機,雖供被告協助A女從事性交易所用,但依被告或A女於本院所述,該手機先前已贈予A女,已非被告所有,門號卡又已折斷丟棄(本院卷第110頁),為免執行困難,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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