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湘茵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00年度執字第3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湘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0年9月9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
6月30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0年10月6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翁湘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
100年9月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0年6月30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0月6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情,固堪認定,然觀之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次數1次、販賣金額僅1,500元、所參與行為僅有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及開車載送共犯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涉案程度不深,犯罪情節非重,且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給予緩刑5年之宣告,及附條件命受刑人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案迄今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難認受刑人無悔過之心。另者,受刑人前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5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間隔月餘之100年6月3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深受毒害,未有戒除毒癮決心,固應予非難,然該案判決業已斟酌該次犯行係經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且施用毒品犯行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又受刑人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與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犯罪,惟衡諸二案,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受刑人於100年6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在上訴中,尚難認其於後案行為時已能預知前案將來必獲緩刑宣告,而有故違寬典之意,況受刑人於上開2案件受刑之宣告後,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緩刑宣告尚得發揮其功能,難謂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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