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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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 陳保昌 法定代理人 何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昇雯 被告 陳謝月桂
陳鳳華 陳志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清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等分別為陳清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而原告(大陸地區人民)則係生母何惠玲自已故陳清世受胎後,於民國92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所生之子。又原告出生後,陳清世已對原告為認領之表示,並扶育原告與原告共享天倫,陳清世為向台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亦與原告生母何惠玲著手準備各項辦理認領登記文件之公證書,惜未及向台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陳清世不幸於99年10月19日驟逝,陳清世對原告有撫育之事實,依法已視為認領,則原告與陳清世間之親子關係確實存在。退而言之,若認陳清世未對原告認領,依原告與陳清世之DNA檢測報告,原告確為陳清世所親生,有事實足認陳清世為原告之生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以陳清世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認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之被繼承人陳清世應認領原告。(原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當庭撤回「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清世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聲明)
二、被告等則抗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二、三、四、七等經海基會驗證之文件,僅係海基會就福建省公證協會所寄交之公證書正本、副本為證明相符,尚難逕認上開公證書所示之文件為真正;原證三所謂「原告與陳清世之DNA檢測報告」被告等否認其真正;又陳清世何以會書立原證五之字據,令人存疑,如確實用以證明原告之身分,應更加詳細描述,而非如此簡略;另原證六之生活照為同一時間拍攝,果陳清世確實與原告有父子天倫之事實,不應僅有如此少量之照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陳清世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否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及被繼承人陳清世均中華民國國民,惟大陸地區並無相關之認領法規,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世之非婚生子女,自幼受陳清世撫育,因視同認領而為陳清世之婚生子女之身分,惟陳清世亡故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否定原告之身分,致原告是否為已故陳清世之子及繼承人之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何惠玲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世受胎所生,且自幼即受陳清世撫育,已視為認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廈門市○○○○○道司法鑑定所STR檢測報告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2010)桂欽證字第1157號出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和字第132697號證明、生活照4張為證,被告等雖否認上開事實,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被告陳鳳華(即陳清世之女)為血緣鑑定,其等染色體DNASTR檢驗結果:總半親關係指數(CHSI):12856.80063,兩人可以肯定具有半血親關係,系統無法排除兩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乙節,有該院100年9月28日成婦醫婦產字第1000017441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可參。可見原告若非其生母何惠玲自被告陳鳳華之父親陳清世受胎所生,何以鑑定結果會肯認原告與被告陳鳳華具有半血親關係,無法排除其等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再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關文書,足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已故陳清世間確具父子之真實血緣關係,且陳清世生前在大陸地區以原告生父之身分予照顧、扶養,否則不會有共同生活之照片,原告母親亦無法執有如起訴狀附件證物所示之諸多公證書等書證,堪信確已發生陳清世認領原告為其子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與陳清世間親子關係存在乙節,當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確係其母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已故陳清世受胎所生,且原告已受陳清世撫育,原告確已受陳清世認領而視為其婚生子女,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世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謝月桂、陳鳳華、陳志昇之被繼承人陳清世應認領原告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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