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龔俊嘉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家中目前只有父親1人工作,希望能回家分擔家計,且女兒亦等待被告回家團圓,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罪嫌重大,且短時間之內與被害人甲女有多次性行為,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01年8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雖於101年9月17日至10
2年1月16日間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月,惟上開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及執行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以希望能交保出去賺錢,並回家團圓為由,以言詞請求交保部分,因本院認被告仍具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且其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