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四七、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二之二
九、二之三十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6月14日後即逾期未為繳款,迄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29,695元;被告戊○○已發生財務困難情況下,仍於96年3月7日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47、48建號即門牌號○○鄉○○路2之29、2之3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有蓄意害及伊債權實現之情形,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渠等於94年4月12日共同貸款320萬元以承買系爭房地,而依渠等間協議書約定,戊○○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乙○○,以擔保被告乙○○之權利,俟登記後即由乙○○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詎被告乙○○遲至96年3月7日始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是渠等並無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脫產之意思,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戊○○曾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現金卡使用,自95年6月14日後即逾期繳款,迄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29,695元。
⒉被告戊○○於96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⒊原告於98年12月7日始知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㈡爭點:
⒈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是否有害及原告之
權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蓋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即足當之。又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趣旨,在於防止債務人藉由訂立信託契約侵害債權人之行為,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立法目的同一,且二者所撤銷之客體,不論為有償、無償行為或信託契約,均為法律行為,故信託法雖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信託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債權人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但此塗銷登記既為信託契約經塗銷後,為彰顯信託財產之真實權利變動狀態所必要,則信託法未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塗銷登記,顯係立法之疏漏,而有類推立法目的同一、構成要件相仿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而被告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後,其名下已無任何登記財產可資償債,且其97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扣除系爭房地現值1,073,400元後,餘有薪資所得411,853元,亦有被告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戊○○並未抗辯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戊○○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之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並提出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上述協議書約定:「一、雙方同意簽立本協議書時,乙方(指被告乙○○)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指被告戊○○)名義,雙方同意向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雙方共同擔保為債務人之名義。另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分別由雙方按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別給付給賣方 蔡耀昌 。二、雙方同意本案於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為保障乙○○之權利甲方同意再將所有權信託於乙方之名義。三、雙方同意甲方將信託登記與乙方名義完成後,乙方同意繳納原雙方向銀行貸款每月利息」等語。倘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衡情,被告乙○○確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即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會要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或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被告乙○○均未有上述保障自身權益之舉,是其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戊○○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依上述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戊○○應於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然被告戊○○係94年5月17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渠等卻遲至96年3月9日,在相隔近2年後,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未提出,其於該段期間內,有向被告戊○○請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之證據,益徵渠等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此外,被告乙○○雖提出存摺銀本欲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其負責繳納,然被告乙○○既然為系爭房地連帶保證人,本有繳納貸款之責,且其為免其自身之信用破產,而代被告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認定系爭房地確為其與被告戊○○共同出資購買。又如被告乙○○所抗辯,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迄今全部均由其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為何被告乙○○從系爭房地於94年5月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後,未立即請求被告戊○○,依上述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足認渠等上開辯解,並非實情,要難採信。
㈣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今原告於對被告戊○○之債權未獲清償之際,本得對被告戊○○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卻因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難謂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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