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參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持有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
0.082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坦承施用海洛因,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麗都旅社」202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前開旅社內執行專案勤務,並當場扣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乙○○所有供施用本案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經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28頁、本院審訴2876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警二卷第7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審訴3133卷第20頁反面),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48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於99年6月21日持有海洛因遭查獲之事實,足見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起訴,雖所犯法條欄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指99年6月20日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指99年
6月20日該次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事案件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
1、28頁、本院審訴2876卷第30之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指99年6月20日該次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海洛因
2包(其中1包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另1包毛重0.45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係查獲之毒品,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緝獲毒品及檢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2876卷第20頁、警㈡卷第29至3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鏟管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99年7月16日施用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審訴3133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帶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