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17號、99年度偵字第10293號、99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鍊壹條、拇指扣壹副及未扣案之鎖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戊○○於97年4月間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丙○○遂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夥同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命乙○○撥打電話予戊○○,並以「有毒品可以施用」為由,約戊○○至甲○○林園鄉中芸村之鳳芸宮加水站前見面,而由不知情之 鄭鈞寧 (綽號「 龍仔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計程車搭載渠等至該加水站前等待,俟戊○○抵達後,丙○○及乙○○隨即下車並強押戊○○上該計程車,丙○○並用拇指扣扣住戊○○雙手拇指,使其無法反抗,再由不知情之鄭鈞寧駕車搭載渠等至甲○○○○鄉○○路○○○○○號之百展廣告公司(下稱百展公司)後,渠等隨即將戊○○強押至百展公司之廁所內,並由丙○○命乙○○以鐵鍊及鎖頭扣住戊○○拇指上之拇指扣,將戊○○鎖在百展公司廁所馬桶上的鐵桿,而以強暴此方式私行拘禁戊○○長達3小時,後因戊○○以摩擦方式掙脫拇指扣,而得以趁機逃離該處。嗣經警於99年3月17日持搜索票至百展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鐵鍊1條及戊○○簽發之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1紙等物,另為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丙○○之兄丁○○位於甲○○鳳山市○○街○○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拇指扣1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甲○○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7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警2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偵1卷第7至9、10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173頁、第18
1頁反面),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丙○○等人私行拘禁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卷第89至93、100至10
6、113至116頁,他字卷第105至107頁,偵1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且經證人即不知情之鄭鈞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2卷第104至105頁,偵
3卷第74、75、77頁),並有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及不詳男子私行拘禁告訴人戊○○所用之鐵鍊1條、拇指扣1副及戊○○所簽發之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1紙扣案可稽,並有搜索票2張、甲○○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
4張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22至27、45、48至50、188、18
9、191頁,他字卷第16至18頁)。是本件被告丙○○、乙○○之自白,經與卷內積極證據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夥同不詳男子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以鐵鍊、鎖頭及拇指扣將戊○○鎖在百展公司廁所馬桶上的鐵桿,拘禁時間長達3小時,自屬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戊○○甚明。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2人既係將告訴人戊○○私行拘禁長達3小時之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應論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上開2罪係屬同條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不詳男子與被告2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亦屬未洽,而應指明。
再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乙○○則於94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告訴人戊○○向其借貸款項無法返還,竟不思以正常途徑向戊○○請求返還借款,而夥同被告乙○○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暴方式私行拘告訴人禁戊○○,藉以逼迫戊○○返還欠款,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全,對於戊○○之身心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與傷害,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考量被告丙○○就本件私刑拘禁犯行之實施,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乙○○則係聽命於丙○○實施本件犯行,惡性較丙○○為輕,自應科予較輕之刑;惟衡諸被告2人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與戊○○達成調解,戊○○對於被告2人之犯行亦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99年9月1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顯見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鐵鍊1條、拇指扣1副及未扣案之鎖頭1個,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及不詳男子私行拘禁告訴人戊○○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1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85頁),且未扣案之鎖頭1個,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在其家中(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未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戊○○所簽發之本票3張、身分證影本1紙,僅係戊○○向被告丙○○借款所提供之擔保,要與本件私刑拘禁犯行無任何實質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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