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3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27日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應自行處分自用住宅房屋供清償後,以減輕債務負擔,並苛責抗告人係以顯不相當之資力欲保有自用住宅房屋乙節,尚乏法律上之依據,亦有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範目的;再者,原裁定理由所提及債權銀行京城銀行曾經提出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300元之協商方案,及該次之協商過程等情,因原審就此一事實,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亦未通知抗告人閱卷,俾便適時表示意見,即遽採為不利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顯然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既均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現債務總額為6,299,306元之事實,除據抗告人陳報明確外(見原審卷第3、17頁),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頁至第21頁)。
(二)而抗告人現任職於宏利人壽保險公司,依其98年度稅後之收入為637,383元(見原審卷第169頁所得資料清單),換算月薪為53,115元左右,而99年1月至5月薪資分別為
74,112元、31,789元、36,155元、39,212元、48,333元(見原審卷第90-116頁薪資單),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5,920元;此外,抗告人名下另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2輛,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70頁)可憑。而上開抗告人所有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民間鑑價單位進行鑑價之結果,目前市價約為520萬元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25日雄院高99司執竹字第263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5頁)。則由 衡平 觀點視之,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抗告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抗告人所稱要求變價償債無法律上之依據,且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範目的云云,實無理由,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使實陷於債務無盡循環之債務人,在無力可以清償之情形下,得有重生之機會,非為使債務人得變相透過更生之聲請而積累日後個人之財富,抗告人此部分所持理由,實僅係由個人自利之角度出發,而未慮及公平及曲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真意。故抗告人上開之負債總金額,扣除其前開所有之房地一戶之資產價值後,所餘之實際債務總金額應僅為1,099,306元;縱將抗告人所餘債務以目前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抗告人每月負擔之利息費用,亦僅為18,322元(計算式:1,099,306X20%÷12=18,321.7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三)又在抗告人目前已積欠鉅額債務之情形下,為求衡平抗告人之人性尊嚴及抗告人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不應超出最低可供抗告人維持其基本人性尊嚴所需之合理標準,經審酌後,本院認包括基本食、衣、住、行之各項基本需求在內,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抗告人所在地之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11,309元為基準計算,始為合理。另抗告人雖陳稱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教育費用9,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扶養之程度,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配偶 解珍花 於98年平均月所得尚有10,877元,名下有1998年、1400CC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153-15
4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非無資力,且95年6月29日離婚約定與抗告人均為子女之共同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是解珍花自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且在無特別情事之情形下,斟酌抗告人尚積欠大量債務之具體情事,縱抗告人之薪資較其前配偶為高,仍應認由抗告人與其前配偶解珍花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方較公允。審酌抗告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本院認抗告人陳報每月負擔2名未成子女傅OO、傅OO分別為91年及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卷第16頁戶籍資料),包含教育費用在內之扶養費用,如以前述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11,309元為基準計算,亦稱妥適,則在抗告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即應亦為11,309元(計算式:11,309×2÷2=11,309)。再加計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按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為11,309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618元(即11,3090+11,309),方屬適當。
(四)綜上,縱以抗告人較低之收入即99年1月至5月之平均每月所得約為45,920元,為抗告人現每月之所得,在扣除抗告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支付之扶養費,再扣減其前述實際僅餘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抗告人每月猶有4,96
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金(計算式:45,902-22,618-18,322=4,962),以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年方逾41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0餘年之工作時間,且在逐月清償債務本金後,每月之利息負擔亦將逐漸下降之情形下,自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不合得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更生要件不符,且無由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審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理由中所指摘原審未符法律正當程序之部分,因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於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4條之規定,本可無庸經言詞辯論程序,是原審就調查所得相關證物,在未經言詞辯論之情形下而未予提示,然既已於裁定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無不法之處,抗告人僅泛稱原審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顯係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審理調查程序有所誤解。原審既在審理程序上並無違失,本院乃於審理後自行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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