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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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光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27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87095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光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杉林分駐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光珍徒手毆打被害人 鍾永晉 臉部數下,
導致被害人右臉頰微麻,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光珍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永晉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韓素蘭楊麗蘭 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
,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此參該法立法理由自明。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
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
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
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有悖於維護社會安寧目的、背
離公共秩序維持之行為而言。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永晉與證人韓素蘭
、楊麗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移送人對被害人施以物理強制力之方式,已足生危
險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自屬該條所稱之暴行,被移送人確
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雖被害人鍾永晉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
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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