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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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嘉禎
被   告  陳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淑芳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淑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
行政催繳手續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97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前,原告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後續月份之管理費、行政催繳手續費及罰款,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17元,及其中1萬878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528元自民事聲請陳報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所為,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御泉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被告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6房屋所有
權人,為御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御泉大廈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764元、停車費10
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均未繳納管理費,計欠繳管理費2萬4317元,及行政催繳費
用2000元。
㈡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在社區大廳
放置私人文宣品,依系爭規約每日罰款500元,被告應繳付
罰款5000元。
㈢依系爭規約,管理費以年繳方式繳付之期間係自每年7月1
日起至7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以年繳之方式繳交者始得享
有管理費9折之優惠,非於此期間繳交或積欠罰款者,不得
享有此優惠,原告前有欠繳罰款,自無此優惠之適用;且被
告雖於107年12月匯款2萬9851元,然因被告使用社區地下
室第26號停車位,卻於107年4月26日起至107年6月5日
止期間在停車位旁之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原告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卻置之不理,依系爭規約,被告
應繳交每日500元之罰款合計2萬500元,被告所匯該筆款
項,應先抵充罰款,再抵充管理費,是被告尚積欠如前所述
之管理費。縱認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均為管理費用,然因被告
不得享有系爭規約所定優惠,卻自行計算折扣,其尚有部分
管理費、行政費用及罰款未繳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17元,及其中1萬8789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528元自民事聲請陳報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於優惠期間內開立管理費繳費單予被告,致被告無法
於優惠期間內繳交管理費,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得按系
爭規約優惠規定繳交管理費,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將107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計算折扣後,共
2萬9851元匯入原告帳戶中,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管理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停車場堆放雜物而須繳付罰款,但規約規
定係不得於公共區域內堆放雜物,並以公共樓梯間及電梯間
為例示,然被告放置私人物品處並非公共區域,而為停車場
之坑底,原告亦未每日拍照及每日開立罰單,於實質上及程
序上皆有違誤,自不得要求被告繳付罰款。被告於108年5
月24日在大廳擺放文宣品,並未影響住戶,原告於108年5
月27日通知不能擺放後,被告即將該文宣品貼在牆壁上,至
108年6月2日止並未擺放於大廳中,原告亦未每日拍照及
每日開立罰單,自不得要求被告按日繳付罰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御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764元、停
車位費用1000元。
㈢被告前於107年12月7日匯款2萬9851元予原告,並以北投
郵局存證號碼0023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筆款項為年度管
理費。
㈣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為有效管理及運用,
管理費統一於每年當月7月31日前繳交年繳,始得享有優惠
。」同條第3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
繳納3個月以上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並另外收取行政催繳手續費及利息,每月以增
加500元計算,得累計。」
㈤系爭規約第20條第7項第4款約定:「大樓內如有下列情事
,應予禁止:堆置私人物品或廢棄物於公共區域。故禁止於
公共樓梯間、電梯間放置任何物品。遇有此類狀況者,由大
樓服務人員拍照存證並開立罰單,罰款500元整,以日計、
得累罰該區分所有權人並得併入管理費中繳納該罰款。」
㈥被告前於108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在御泉大廈大廳走
道上放置如本院卷第41、44頁照片所示架子並在其上張貼文
宣品,嗣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將該文宣品由架上移
至大廳牆壁、電梯梯廳及電梯內牆上。原告因而張貼本院卷
第47至54頁之公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行政催繳手續費及罰款,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
欠繳管理費之情事?1.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匯付原告之2
萬9851元應抵充何項債務?2.原告得否對被告計收行政催繳
手續費?㈡原告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置
放不實文宣品為由,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7項第4款約定罰
款5000元,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
㈠被告並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事:
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被告確
於107年12月7日匯款2萬9851元予原告,並以北投郵局
存證號碼0023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筆款項為年度管理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指定該
筆款項應抵充之債務,被告既以存證信函指定該筆款項抵
充其應繳付之年度管理費,依上開規定,該項匯款即應抵
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管理費債務,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10
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年度管理費,即屬
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繳
交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不得
享有同條項第2款之優惠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上開
期間開立管理費繳費單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並主
張係因被告前有欠繳罰款而不得享有管理費優惠云云,然
遍觀系爭規約,並無欠繳罰款即不得享有年繳管理費優惠
之約定,而原告所提出之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1
次、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固有記載「有
罰款未繳者,亦不得享有管理費年繳之優惠」等語,然僅
為各該會議中管理委員會財政庶務報告之內容,並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決議,尚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則
原告以此為據,未如期開立管理費繳費單予被告,自有未
當,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107年7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繳交管理費,亦屬有據,被告既
於該管理費繳納年度終結前已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數額繳納年度管理費,應認其已無欠繳之管理
費,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對被告
計收行政催繳手續費200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繳交罰款:
1.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法律保留
原則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
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是以,限制人民權利需基於法律
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而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
不合理擴張權利,恐損及他方當事人權利,倘肯認私人團
體以多數決決議方式制裁他造少數人,將無啻認同法治社
會下有私人執法可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
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
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等決議內容獲得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自治、
契約性質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
強行課與未出席會議者或不同意該等決議者法律所無之義
務。
2.系爭規約第20條第7項第4款固約定:「大樓內如有下列
情事,應予禁止:堆置私人物品或廢棄物於公共區域。故
禁止於公共樓梯間、電梯間放置任何物品。遇有此類狀況
者,由大樓服務人員拍照存證並開立罰單,罰款500元整
,以日計、得累罰該區分所有權人並得併入管理費中繳納
該罰款。」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5
項係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
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即住戶如有上述行為,管理委
員會應制止之,倘制止無效,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住戶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者,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顯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裁處上開
住戶罰款,否則顯有重複處罰之虞。再者,通過系爭規約
第20條第7項第4款約定之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該會議決議自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表示同意
系爭規約第20條第7項第4款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亦
無從以私法自治之契約原則認被告應受系爭規約第20條第
7項第4款關於罰款之約定所拘束。綜上,原告以被告於
108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置放不實文宣品為由,依
系爭規約第20條第7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5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亦難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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