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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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柳軒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軒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軒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柳軒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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