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家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
3年,並應依判決所示期限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 蘇金德 ,並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未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且經被害人多次催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督促後,迄今仍分文未付,顯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愷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蘇金德2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5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上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蘇金德,業據蘇金德於103年1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準時支付款項,並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該署之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以通知函告以被害人於102年5月31日具狀表示,尚未收到金額7,000元,並請自102年5月28日起將按月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俾利證明受刑人確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該通知之傳票於102年6月11日送達於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0日北檢治退102執緩字第181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害人蘇金德於103年1月2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檢察官陳明受刑人迄今仍未如期給付賠償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1份在卷為憑。復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表示願意自103年3月28日給付被害人1萬7,000元,以加速賠償速度,有本院103年3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害人於103年4月1日向本院表示受刑人仍未給付賠償金額,且電話聯絡也都沒有人接等語,亦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