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家豪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4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張家豪施用方式應補充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17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年6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又已臨採尿初篩在即,結果一出,有否為非,當下立時可判,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較屬有限,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