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祖旺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鄭祖旺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祖旺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附近海邊,以泅泳方式出發,於翌(31)日下午5時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雙口海邊,而逃避檢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步行至西方村00號西口國小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予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鄭祖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祖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
許可入境罪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受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藐視我國公權力之執行,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
全、國內治安與可能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犯罪手段殊值貲議,惟姑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僅因一時好奇而以游泳之方式入境,並無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復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