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德
吳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89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第5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壹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粉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拾貳點玖玖叁公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柒叁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吳慧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葉時德之前科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吳慧芳之前科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葉時德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被告吳慧芳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係於102年8月30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IDO汽車旅館第616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純度59.74%,純質淨重1.12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原淨重共12.993公克,取樣共0.2545克鑑驗耗盡,餘重共12.738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葡萄糖粉1包、電子磅秤1個、被告葉時德與吳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葉時德、吳慧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渠等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彼二人各所為上開二罪,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葉時德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吳慧芳於本案行為前五年內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渠等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渠等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葉時德案發時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則屬「勉持」,被告吳慧芳案發為「無業」,家境同屬「勉持」,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葉時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吳慧芳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慧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12.993公克,驗餘淨重共12.7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所餘存之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葉時德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葡萄糖粉1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屬被告葉時德所有並各(除電子磅秤以外之物)或兼(電子磅秤)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對葉時德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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