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俊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享街16號」更正為「民享街16號」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號被告曾俊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街00巷00號居嘉義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107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與第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曾俊煌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刑度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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