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羅美珠 聲請人及被告 黃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羅美珠及聲請人即被告黃俊程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羅美珠因身患疾病,且因被告亦身患疾病,爰均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竊盜犯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0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為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除本案8次竊盜犯行外,另於109年亦有因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被害人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審酌聲請人羅美珠、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羅美珠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身心疾病所苦,而有保外治療之需要云云。惟查法務部○○○○○○○○已於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3日、9日、10日、同年10月1日、8日及同年11月5日安排戒護外醫,且110年12月14日醫師醫囑:「目前病況並無急迫性,如有不適症狀可於監所內門診或戒護外醫追蹤治療」,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311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法務部○○○○○○○○應已提供適切之醫療資源供被告所需,是被告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羅美珠身患疾病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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