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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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 陳昭鐸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廖 春玉 訴訟代理人 連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原告之前岳母(原告與被告之女乙○○於民國92年9月20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29日離婚),且原告於106年間因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仁路房屋),而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向原告當時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借款2,600,000元,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欲離職,打算先向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償還前揭借款2,600,000元,遂於乙○○居中聯繫下,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債務,且因當時系爭山西路房屋尚有房屋貸款800,000元未清償,故被告要求原告須先借予其800,000元,以供其清償前揭系爭山西路房屋之房屋貸款,經兩造達成合意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借款4,1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107年6月13日永豐商業銀行核撥系爭借款後,原告已依約將8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二)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已載明前揭被告提供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系爭借款之情形,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38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00000元=0000000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且被告要求原告以系爭新仁路房屋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及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借款餘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除確認系爭借款之餘額為3,750,751元之外,兩造並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時,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三)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並已取回系爭借據及本票,被告卻推託不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乙節,沒有意見,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之女乙○○同意共同代償系爭山西路房屋貸款之條件,故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二)兩造除簽署系爭確認書外,另有簽署2分同性質之協議,即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署字據及於同年12月3日簽署「借款餘額確認書」。且原告須以系爭新仁路房屋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卻未履約,及原告多次未按時繳納貸款,永豐商業銀行經常致電被告,致被告長期因擔心房產遭法拍而失眠,故被告認為兩造簽署前揭3份協議早已失效。(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應係於原告與被告之女乙○○之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衍生財物,縱使現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亦應依夫妻財產分配比例2分之1,公平分配予被告之女乙○○。又原告與被告之女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原告與被告之女乙○○共同扶養,原告卻未履行扶養之義務及責任,嗣被告之女乙○○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後,原告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即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債務,且因當時系爭山西路房屋尚有房屋貸款800,000元未清償,故被告要求原告須先借予其800,000元,以供其清償前揭系爭山西路房屋之房屋貸款,經兩造達成合意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借款4,18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107年6月13日永豐商業銀行核撥系爭借款後,原告已依約將800,000元(即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及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借據」(即系爭借據)已載明前揭被告提供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系爭借款之情形,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38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00000元=0000000元)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及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借款餘額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除確認系爭借款之餘額為3,750,751元之外,兩造並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時,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存摺內頁、借據、本票、借款餘額確認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觀諸系爭確認書記載:「一、立書人丙○○於民國107年間以立書人甲○○女士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品,由立書人丙○○為債務人,向永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18萬元,其中80萬元清償立書人甲○○女士之原有貸款,其餘338萬元則作為購買台中市○○區○○里○○路○段00號(下稱大里房地)之購屋頭期款,立書人丙○○並交付如後開第三項所示票面額338萬元之本票憑為擔保。二、今為確保雙方權益,立書人丙○○同意以其大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5萬元與立書人甲○○女士,作為抵押權設定第二順位,憑為立書人丙○○依約如期繳納上開永豐銀行338萬元本息之擔保。上開永豐銀行418萬元之貸款,雙方確認107年迄今,剩餘之債務金額計算如下:1.貸款418萬元。2.已償還金額:429,249元(見109年12月3日永豐銀行餘額證明)。3.於107年間代償立書人甲○○女士原貸款金額80萬元正。4.立書人丙○○於永豐銀行之貸款餘額為3,750,751元(借款4,180,000-已償還429,249元=3,750,751),實際應由丙○○負擔之貸款為2,950,751元(借款4,180,000-已償還429,249-代償立書人春玉女士之借款800,000=2,950,751)。三、雙方同意立書人丙○○於清償永豐銀行之全部貸款3,750,751元時,立書人甲○○女士應塗銷大里房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並返還立書人丙○○代立書人甲○○女士償還之原借款80萬元,與前交付憑為清償永豐銀行貸款之保障之票面額338萬元本票(發票日109年8月17日、到期日109年8月17日、票面額338萬元)。四、關於雙方是項借屋貸款之事宜,除本書約定者外,不再另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見系爭確認書已載明兩造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時,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其曾與原告簽署系爭確認書,及其曾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此爰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核與卷附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記載:丙○○於107年間以系爭山西路房屋向該行借款4,180,000元,該筆借款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除簽署系爭確認書外,另有簽署2分同性質之協議,即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署字據及於同年12月3日簽署「借款餘額確認書」。且原告須以系爭新仁路房屋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卻未履約,及原告多次未按時繳納貸款,永豐商業銀行經常致電被告,致被告長期因擔心房產遭法拍而失眠,故被告認為兩造簽署前揭3份協議早已失效等情,然查:
1.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署字據記載:「甲方丙○○與乙方甲○○因雙方前於109年8月17日簽立之借據第三條甲方應以其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之債權,而因甲方嗣後未履行該條约定,是甲、乙雙方於此特就該條约定另行協議如下:1.甲方願於109年12月4日前與乙方共同前往乙方指定之代書事務所,備齊相關設定上開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印鑑,共同委託乙方指定之代書完成上開雙方前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債權额338萬元)。2.相關規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應由甲方負擔。3.甲方如履行前二條協議,乙方承諾暫不聲請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62號裁定之強制執行。4.甲、乙雙方願誠意履行上開约定,如有違反、願给付他方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约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充其量僅提及因兩造曾約定原告應以系爭新仁路房屋及其基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故原告願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該約定,如有違反,願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等情,並未提及系爭款項或系爭確認書,自難據此逕認系爭確認書無效。
2.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署「借款餘額確認書」記載:「立書人丙○○於民國107年間以甲○○女士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品。立書人為債務人,向永豐銀行借款新台幣418萬,作為買受台中市○○區○○里○○路○段00號(下稱大里房地)之購屋頭期款,為確保雙方權益,立書人願意以大里房地提供甲○○女士作為抵押權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其債權之保障。以下針對上述債權,雙方確認107年迄今,剩餘之債務金額。1.借貸金額:新台幣418萬元。2.償還銀行金額:新台幣429,249元(見109年12月3日永豐銀行餘額證明)。3.於107年間代償甲○○女士原貸款金額新台幣80萬元整。4.尚餘新台幣2,950,751元(4,180,000-429,249-800,000=2,950,751)。據此,雙方合意,針對上述債務,立書人同意針對上述債務提供大里房地作為擔保,設定一般抵押權新台幣295萬元予甲○○女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充其量僅提及兩造約定原告願以系爭新仁路房屋及其基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將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既未提及系爭確認書,尚難據此逕認系爭確認書無效。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固辯稱其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之女乙○○同意共同代償系爭山西路房屋貸款之條件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應係於原告與被告之女乙○○之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衍生財物,縱使現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亦應依夫妻財產分配比例2分之1,公平分配予被告之女乙○○。又原告與被告之女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原告與被告之女乙○○共同扶養,原告卻未履行扶養之義務及責任,嗣被告之女乙○○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後,原告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有不當等情,充其量僅涉及原告與被告之女乙○○間夫妻財產分配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相關事宜,自與兩造簽署系爭確認書並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時,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無涉,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兩造既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時,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及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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