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仁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9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前係 王自新 之雇員,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前往王自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之辦公室與王自新見面,趁王自新離開辦公室之際,竟因缺錢花用,為取信 陳有慶 以順利取得借款,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開啟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王自新所有、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請之票號QA0000
000、QA0000000號空白支票2紙,並當場持王自新之印章蓋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位,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及發票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以下分別簡稱「A支票」、「B支票」),再於112年5月10日持向不知情之陳有慶借款而行使之,使陳有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生損害於王自新、陳有慶。嗣陳有慶於112年7月11日14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兌現,經行員發現支票上之印鑑章與留存之印鑑章樣式不符,並通知王自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自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昱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81-82頁;本院卷第39-
45、91-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自新、證人即被害人陳有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25-27頁)相符,並有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3頁)、支票兌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39頁)、扣案支票照片(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仁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嗣復持該等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向被害人陳有慶借款,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陳有慶證述無訛,則被告既係以上開偽造之支票供擔保而借款,自應另論以詐欺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支
票交付給不知情之被害人陳有慶並向其借得300萬元等事實,惟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尚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3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盜蓋「王自新」之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支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主觀上均係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之同一目的,犯罪之時、地密接,且行為有部分重合,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詐取借款,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支票,並將偽造之支票交予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所為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又被告雖與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所承諾之條件履行,迄今未賠償分毫;而被告另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然亦未依期履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金錢借貸契約書、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115至121、125頁);復查本案並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詐取借款,竟竊盜及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而偽造支票,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與妻子育有1名年幼小孩,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支票上「王自新」之印文,既係被告陳昱仁盜用真正印章所生,尚非偽造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陳有慶詐得之借款30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又雖已與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其等和解條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被告僅賠償被害人10萬9000元,有網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而未實際全部清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給付部分289萬1000元(計算式:300萬-10萬9000=289萬1000)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代號1QA0000000王自新112年5月31日200萬元A支票2QA0000000王自新112年6月15日200萬元B支票*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