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星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行車違反燈光號誌,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1號被告陳星全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全經吊銷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坪林橋往新平路(即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與同路段6巷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同路段6巷,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同路段6巷,適 王晨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依燈光號誌沿同路段6巷由北往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3段,陳星全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與王晨涵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晨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與左踝麻痛、右手背腫痛等傷害。詎陳星全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晨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星全對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晨涵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影像、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就其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宗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