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芸紜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芸紜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芸紜與 吳志健 (已起訴)及上層不詳集團成員,共同組織詐騙集團,由被告吸收 許成睿陳昆澤 (2人均已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詐騙車手集團,渠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共同詐騙不特定人財物,由被告擔任彙整詐騙金額交付予上層犯集團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指示許成睿、陳昆澤等以提領款項一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及第一層收水等分工;並使許成睿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以為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隨時待命聽從被告、陳昆澤等指示,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告、陳昆澤、許成睿等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對不特定人散布交友、投資理財等公開資訊,使 吳怡 瑱好奇點閱後,由詐騙集團不詳人士冒用「 張然 」帳號,主動對吳怡瑱邀請對話,雙方改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使吳怡瑱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共1650萬8758元,至指定之詐騙帳戶內;其中89萬3927元,吳怡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 簡宏哲 已判決,以下簡稱簡宏哲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31、同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共79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 李雅蕙 已起訴,以下簡稱李雅蕙帳戶)內;再由吳志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共72萬25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陳茂盛 已起訴,以下簡稱陳茂盛帳戶)內,復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至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待上述轉帳完畢後,許成睿始接受陳昆澤、被告等之指揮,分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之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陳昆澤派遣前來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分派朋分金額予陳昆澤轉交予許成睿,使吳怡瑱受騙款項追償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昆澤、許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許成睿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簡宏哲聯邦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帳戶、陳茂盛國泰世華帳戶等之交易明細、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志健,沒有介紹陳昆澤、許成睿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陳昆澤、許成睿提款。當時跟綽號「 阿新 」之人在110年間有相約在彰化咖啡廳見面,陳昆澤本來就在那邊,他自己靠過來表示要認識「阿新」並請其介紹工作,我就先離開了,許成睿當時不在場,是後來透過男友介紹才認識許成睿,在這次會面之前根本不認識許成睿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陳昆澤、許成睿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其等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陳昆澤於警詢中證稱:110年4月底我跟被告接觸,被告
說她那邊有賺錢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提款,後來110年5月時我帶許成睿給被告認識,我將許成睿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7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許成睿在我乾姊的酒吧工作,他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賺錢,我就邀他一起去彰化咖啡廳,當時在場有被告、綽號「阿新」之人、許成睿及我,由「阿新」負責解說,被告一開始有在,之後有離開等語(偵卷第181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先在便利商店見到被告、「阿新」,有先加「阿新」的Facetime,但沒有用Facetime聯絡過,差不多1個月後,我在酒吧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他們那有工作,大概講一下內容是幫公司領錢,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在電話中講不清楚,所以相約在咖啡廳坐下來講清楚,當時旁邊剛好有許成睿,許成睿聽到後也有興趣,我跟許成睿就一同過去那間咖啡廳詳談,與被告、「阿新」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6、257至263頁)。是證人陳昆澤固指稱係被告招募其與許成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惟依上開證人陳昆澤之歷次證述,其先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於110年4月底先與被告接觸,並知悉工作內容為提款後,於110年5月才介紹許成睿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酒吧接到被告電話後,與許成睿一起前往彰化之咖啡廳與被告、「阿新」商談工作內容,就被告接觸並招募其與許成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⒉證人許成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依陳昆澤指示領錢,領錢後
會與陳昆澤回報,陳昆澤說我每提領一天會給我3,000至5,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是陳昆澤指示我去提款,不是陳昆澤帶我去找被告談論工作內容等語(偵卷第180頁),復改稱:有跟被告接觸,當時在彰化市多拿茲咖啡廳,有被告、「阿新」、陳昆澤在場,聽被告介紹工作方式等語(偵卷第181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的男友才在一次聚會上認識被告,沒有同時見到過陳昆澤、被告,偵查中我講錯了,我以為是吃雞排那次跟他們見面。咖啡廳見面的事情我忘記了,有無見過「阿新」我也忘記了,我最初是因為陳昆澤才得知提款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1、275至277、281至282頁)。是證人許成睿就被告接觸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述內容亦先後不一,且多次翻異其詞,並與證人陳昆澤之證述顯有不同。又自上開證人許成睿之歷次證述,僅於偵查時證稱有與被告接觸,當時在彰化市多拿茲咖啡廳,有被告、「阿新」、陳昆澤在場等情,而依上開許成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大致陳述有與被告、「阿新」、陳昆澤在彰化之咖啡廳見面,對於被告招募其與陳昆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詳細情況、方式為何均無法說明,難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綜上,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吸收陳昆澤、許成睿加入詐欺
集團部分之犯行,證人陳昆澤、許成睿之歷次證述均有瑕疵可指,且不能相互為補強證據,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其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為佐,揆諸前揭說明,無法僅以證人陳昆澤、許成睿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指示許成睿提領款項,並將許成睿提領款項之報酬
經由陳昆澤轉交予許成睿等情,陳昆澤、許成睿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陳昆澤於警詢中證稱:許成睿提領的款項並非我叫他提
領的,他提領的過程都是由一輛白牌車接送,許成睿的報酬是由被告交給我後我再轉交許成睿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許成睿的第一筆報酬是由被告交給我後,我再於彰化市某間咖啡廳轉交許成睿,之後就是由被告與許成睿自行聯繫(偵卷第183至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成睿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白牌車司機,有無交給被告或「阿新」我不知道,報酬部分只有第一次是我轉交許成睿,後面都是被告、許成睿自行聯繫,被告沒有指示我提領款項,有沒有指示許成睿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5頁)。
⒉證人許成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依陳昆澤指示領錢,領錢後
會與陳昆澤回報,並在彰化花壇某間咖啡廳交付款項予另名不詳男子,他總共給我5,000元報酬(偵卷第41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昆澤指示我去提款,領完錢也是交給陳昆澤(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昆澤跟我聯繫去哪裡等車,坐上車後,開車的人指示我去提款,提完款向也是交給在我去的人,報酬我有幾次找陳昆澤領,還有幾次是不認識的人給我,陳昆澤給我的報酬從哪裡來我不知道,提領款項期間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4頁)。
⒊經互相勾稽證人陳昆澤、許成睿歷次證述,就被告指示許成
睿提領款項等情,其等證述均未提及,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指示許成睿提領款項,是被告辯稱:沒有指示陳昆澤、許成睿提款等語,即堪採信;就被告將許成睿之報酬經由陳昆澤轉交予許成睿等情,僅有證人陳昆澤之單一指證,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綜上,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證人陳昆澤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證人陳昆澤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許成睿之國
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簡宏哲聯邦銀行帳戶、李雅蕙國泰世華帳戶、陳茂盛國泰世華帳戶等之交易明細、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擷取照片等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經輾轉匯款,並由許成睿提領,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涉入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表:許成睿提領之詐騙款項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11萬7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名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2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店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2萬元同上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6萬5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8000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花壇正花店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7萬元同上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9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7萬元同上110年5月20日凌晨3時45分8000元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12萬6000元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名傑)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6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彰化員林郵局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6萬元同上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2萬1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4萬元彰化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彰化花壇郵局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4萬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