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村
楊聰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基村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聰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基村、楊聰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基村、楊聰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林基村、楊聰南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8249號偵卷第89頁、第9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楊聰南不諳法律,其臨時停車係為了搬運貨物,行為上不含有惡性,涉案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第61條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249號偵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其對於交通法規應有一定之熟識程度,無從諉為不知,自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聰南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重大,且未與告訴人 廖惠芳 達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被告楊聰南就本案犯行復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上述,衡酌被告楊聰南法益侵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亦無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基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楊聰南違規停車於禁示臨時停車之處所,致被害人 梁志銘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均未與告訴人廖惠芳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實屬可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2人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楊聰南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楊聰南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然本院參酌被告楊聰南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綜合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49號被告林基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聰南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南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與景庄街交岔路口,汽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臨時停車,引擎熄火且人員下車;林基村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由仁化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繪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梁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景庄街往忠孝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繪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本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林基村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梁志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左側第3至7、9、11、12肋骨骨折併氣胸、創傷性腦損傷併水腦症、氣胸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楊聰南、林基村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志銘之妻廖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聰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聰南於上揭時間,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與景庄街交岔路口。2被告林基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基村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梁志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3告訴人廖惠芳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梁志銘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基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楊聰南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貿然在路口臨時停車,及被告林基村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繪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本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之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5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梁志銘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左側第3至7、9、11、12肋骨骨折併氣胸、創傷性腦損傷併水腦症、氣胸等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犯罪後,分別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分別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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