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偵卷第12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道路停車工作,未依規定妥設警示措施,致被害人 黃春閔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復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被告洪文琳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送達地址: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琳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許,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內側車道上,從事園藝工程,未設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示措施,妨礙交通,適賴 蕙珍 之配偶黃春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環中東路外側車道由德芳路往內新橋方向駛至該處,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洪文琳前揭自用小客車,致黃春閔受有右頸血管外傷致大量出血,合併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右頸內外靜脈破裂、缺氧性腦病變併兩側偏癱、低血容量性休克、眼眶底骨折、失語症、吞嚥困難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洪文琳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賴蕙珍 委任 朱逸群 律師、 賴軒逸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文琳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內側車道上,在該處從事園藝工程時,被害人黃春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2告訴人賴蕙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黃春閔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被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內側之自用小客車。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154號函附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18136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7月12日中市建養工屯字第1110052095號函各1份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53張、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倒地,撞及前方靜止車輛,為肇事主因。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利用道路停車工作,未妥設警示措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12年3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20002808號函證明被害人受有右頸血管外傷致大量出血,合併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缺氧性腦病變併兩側偏癱、右頸內外靜脈破裂、低血容量性休克、眼眶底骨折、失語症、吞嚥困難,於112年2月10日之病況仍具有認知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