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第59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後合併審理,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宣告有期徒刑5月及8月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 陳宏元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6年10月2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單1紙(見溪警分偵字第0960017214號警卷第5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第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6年11月6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溪警分偵字第0960017493號警卷)。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6年11月1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溪警分偵字第0960018986號警卷第5頁)。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第4頁)。
㈦96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
㈧96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
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號││││││├─┼────┼───────┼───────┼───────────────┼───────────┤│1│96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大│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0月25日,因係屬毒品列│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3日下午│發路某處路旁│置入其所有針筒│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 陳守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5時許││內注射方式(該│元即於左列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針筒業已丟棄)│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左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2│96年11月│彰化縣埔鹽鄉出│以將海洛因摻水│嗣甲○○甫於左述時、地甫施用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6日下午│水村公墓廁所內│置入其所有針筒│一級毒品海洛因畢後,在彰化縣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時30分││內注射方式(該│鹽鄉出水村公墓廁所前,經警見其││││許││針筒業已丟棄)│左手掌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嫌,經甲○○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3│96年11月│在其當時位於彰│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1月14日,因係屬毒品列│甲○○施用第一級毒品,│││12日上午│化縣埔鹽鄉出水│置入其所有針筒│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陳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時許│村埔港路54號住│內注射方式(該│元即於左列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處內│針筒業已丟棄)│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左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