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所持有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曾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取樣0.025公克,驗餘毛重0.255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2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並未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