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以水溶解後,用針筒注射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參照),且有又有附表一所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卷第四二頁附該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七二號毒品鑑定書參照)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亦應予以追訴處罰。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行,為施用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固為一般注射針筒,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亦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一枚。
㈡針筒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