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所,甲○○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甲○○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四四六號搜索票搜索後,甲○○同意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此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已在接受美沙冬之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屆滿6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月29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搜索,並於警詢中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1紙││├──┼─────────────┼──────────────────┤│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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