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復罹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4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騎樓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認有可乘之機,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
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經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以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看該機車鑰匙未拔下,擔心被他人偷走,所以要將該車牽至警察局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後,
被告於99年2月23日上午10時5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經警攔檢查獲,以及被害人已將該車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偵卷第7-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失竊機車照片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17頁)。質之被告亦坦承其未經告知即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並使用該車至遭查獲時為止等情不諱,足認被害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要騎去警局交給警方處理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位於臺北市○○路○○○號,距離被告騎走該車之地點極近,只消數分鐘即可抵達。然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騎走被害人之機車,至其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前後已有2個多小時久,其於此期間,到處騎乘卻始終未將該車送至警局,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患有情感性障礙之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9年4月22日、忠孝醫院於93年9月3日及臺北市立療養院於91年5月23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其責任能力自應究明。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前於91年5月8日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經診斷為「智障、行為障礙症」,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之情形,而住院治療。嗣又接續至忠孝醫院、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及情感性精神病。被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中度智能障礙者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此有身心障礙等級表在卷可參。依上開就診紀錄,顯見被告上開智能障礙之情況已延續相當時間,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因上開症狀,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確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影響社會治安,惟究係導因於其精神耗弱情狀;而被告竊得之機車係00年4月份出廠之車輛,該價僅約值新臺幣8千元,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參,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且被害人已領回車輛及鑰匙,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前開量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已自行延醫定期就診,爰不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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